基本案情:
刘天红(刘一),刘淑芝(刘二),刘淑香(刘三)诉刘某,何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刘一、刘二、刘三与刘某为同胞兄弟姐妹,其母薛某去世后,于2014年11月30日,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与当地村民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将母亲薛某遗赠给其的一套房屋作价一万元出售给何某,刘某收到何某一万元购房款后,该套房屋归何某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刘某将产权证,母亲遗嘱交与何某作为财产转移证明。
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中薛某遗嘱的效力,刘一、刘二、刘三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遗嘱无效,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
案件焦点:
刘某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刘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何某,双方以明显低于实际履行的房屋价款签订协议,且协议中所涉及的薛某遗嘱被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刘某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屋买卖协议无效。
总结:
学理一般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从这一概念出发,恶意串通应包括两个层面:
1、双方均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意图,即“恶意”。
2、双方存在“通谋”,这种通谋可表现为双方事先达成协议,也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某一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其非法的目的,仍予以接受。
由于恶意串通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直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很困难的,因此,通常需要依据当事人外在行为,结合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对其主观心理进行推定。一般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
1、买受人是否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即合同签订前是否对房屋及权属状况进行了合理审查。
2、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则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若无显著差异,仍需进一步考察买受人是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