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段某诉张某,谢某,杨某借款纠纷一案
日期:2018-12-07 来源:宽博律所

基本事实

段某诉张某,谢某,杨某借款纠纷一案。2013年10月30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三被告借到段某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借条一)。2014年10月30号,被告张某,谢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某,谢某借到段某104万元,月息2分5厘(借条二)。原告段某出具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农行卡流水清单,其妻子向某出具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农行卡流水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段某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

原告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并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5厘计付利息直至本清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三被告均委托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龚燚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借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出具了借条一后,在未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后又出具金额更大借条二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及其妻子向某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高收入,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一审法院故认定在出具借条一前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80万的义务。

一审判决

1.被告张某,谢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80万元。

2.被告张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段某利息(一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3.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龚燚律师认为,段某自述前后矛盾,段某在起诉状称,“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将80万元打到被告张某的账户中”,在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80万元出借款项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只有一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以上可知,被上述人在无法完成支付借款事实的举证义务时改变起诉时的说法,称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连段某自认的“有一笔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凭证也未予查明,便在段某未完成基本事实举证义务即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段某一面之词,以推断方式认定段某已支付80万元,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同时,龚燚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属于对利息的重复计算,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审被告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采用了被告代理律师龚燚律师的观点,在未查清被上述人段某是否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段某承担证明责任,在不能证明其支付借款本金80万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