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刘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其向李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即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卢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转账14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某于2016年2月2日在鸳鸯派出所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25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5个月的利息225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9250元,该利息已包括前述5个月的利息22500元,但当时卢某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字。
被告刘某在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7000元、1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某均认可被告刘某还支付原告4500元,共计76500元。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本清时止)。
2.判令卢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卢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转账765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作为被告卢某的诉讼代理人,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龚燚律师认为,被告卢某以担保人身份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上签字属实,但约定被告卢某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为被告刘某担保的债务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刘静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卢某并不知情,也未对该借条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并未要求被告卢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卢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的经过而免除。
法院判决要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卢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法院采用了龚燚律师的观点。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的765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刘某在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7000元、1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某均认可被告刘静还支付原告4500元,共计76500元,从交易习惯和支付金额看,应认定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属实。故被告刘某向原告转账的76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支付的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
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保证期间约定优先,无约定时,一般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六个月。对于连带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权利彻底消灭。
被告刘某在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7000元、1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某均认可被告刘某还支付原告4500元,共计76500元。